援交少女相关法律规定

援助交际现象起源于日本,日本为了有效地规制治理这一社会顽疾,针对在校女学生援助交际专门制定出台了多个层次的法律法规,比如制定了《儿童福祉法》、《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儿童买春及儿童色情处罚法》、《交友类网站限制法》、《加强青少年网络环境安全法》、《规制利用网上介绍异性的业务引诱儿童的法律》、《保证青少年安全安心上网环境的整顿法》等,从国家基本法到特别法,日本对与援助交际相关的各种行为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从事先的提前预防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处罚,相关法律都有涉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对援助交际这一突如其来的社会治安问题,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治理法律法规。援助交际的核心问题是性问题。性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受到民事法律的约束和限制。民事权利不仅具有法律性,还具有道德伦理性,因此,民事权利受到民事法律和社会道德的双重限制。但是,援助交际所关涉的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援助交际中涉及的性交易行为还牵涉到刑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有组织的援助交际活动,甚至当事人本身并不愿意“援交”,被性交易组织团伙利用,强迫进行“援交”,就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需要严厉打击。组织者既有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未成年女性提供“有偿陪侍”,往往是出于物质需求,向买方出卖身体或与身体相关的物品,换取相应的金钱或物品,本质上是为了贪图享乐,这应该被禁止,但是,由于男女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在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女性通过身体、聊天等服务方式,获得男性给予的物质利益,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符合商品交换逻辑的。这也是很多从事援助交际的女子在价值上的共同认同。但她们缺乏的意识是:援助交际是性商品化的一种形式。而且,也存在未成年女性在人生观不清晰的情况下,为了维系家庭生计、缴纳高额学费,或是在周边同学影响下,走上“援交”之路。由于当事人是未成年女性,在当今各国的立法和政策导向上,她们是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弱势群体。目前可以援引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对援助交际行为进行规制,但针对特定的援助交际行为,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规定,条文内容显得杂乱零散、碎片化,没有形成相互衔接、环环相扣的法律内容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第五十二条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第五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六十六条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第七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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