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概念分析

一种权利的概念,应反映权利的本质,并符合概念界定与运用的目的和规则要求。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林权相关书籍对林权的界定应当明确表明权利调整的对象以及设立林权的规范目的。(一)关于林权概念中的“林”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林”有关的事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厘清这几个概念在法律文件中涵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界定林权概念的基础。1.森林。法律用语上的森林,因其往往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更注重范围的特定性。例如:《印度尼西亚林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森林是指任何林木所覆盖的成片土地,并与其环境构成整个有生命的天然群落,经政府确定为‘森林’者。”《联邦德国林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将森林定义为每块有林业植物的地产。业经间伐的或透光的地产、林道、森林区划带和保险带,林中空地和疏林,森林草地、野生动物饲料地,森林林场以及其它和森林有关的为森林服务的面积均为森林。”中国台湾地区《森林法》规定,“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和。”上述森林定义的共同点是:森林不仅仅由林木组成,而是由土地、植物、动物组成的整体。我国《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相比之下,中国《森林法》对森林涵义的解释较为狭义并更关注于“林”。综合各国立法,“森林”应当理解为特定范围内林地与乔木林、竹木林的总和。2.林木。林木应是生长在林地上的树木和竹子,即指活立木,不包括树木或者竹子采伐后形成的材料。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3.林地。林地即用于经营林业的用地,它是森林的基础和载体。中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在中国《土地管理法》上,林地是指在土地利用规划中,编为林业用地的农用土地。4.森林资源。经济学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来源的自然要素之一。法律意义上的森林资源,是指特定范围的森林整体和森林中的林地、林木,是人力可以控制、支配的特定的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中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1款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可见:第一,林木、林地、森林,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都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它们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林木是森林的主体,林地是林木生存的基础,林木又展现了林地的价值,因此,三者可以成为同一的整体而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第二,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虽然是其他特别法律调整的对象,但当它们与特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结合并共同形成森林生态环境时,也当属森林资源的范畴。第三,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森林资源在外延上涵盖了森林、林木、林地,是三者的上位概念。由于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森林资源对于气候变迁、水源涵养以及动植物生长等具有巨大的影响,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为了确保实现森林生态系统在生命支持系统中的整体作用,有必要将森林资源作为独立的自然形态和法律关系客体,对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在内的森林资源实行一体化和全面的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因此,林权概念中的“林”,当指“森林资源”。(二)关于林权的规范目的1.保障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经济利益的追求。民法对以土地资源为核心的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设计,主要是通过物权制度确认其财产价值,并围绕物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债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现代社会强调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承认和法律保护,但并不因此否定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森林资源所具有的多元价值功能可以通过不同法律的立法分工在有所侧重的前提下协调实现。随着人们对森林资源的需求和利用水平的提高,其稀缺性表现地更为明显。在无法满足各类主体的所有需求时,为了定纷止争,就有必要设置权利机制。“在共享的资源里,存在为获得利益的使用权、决定谁有权利用的权利、决定管理规则的权利和让渡所有权利的权利。”[12]这些权利反映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在对资源利用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它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关系,因为“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将林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解决的恰恰是森林资源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即在森林资源的所有和使用过程中,林权的设置可以使各类主体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国家集体作为所有者,通过让渡森林资源使用、收益等权利实现林业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和资源良性循环;其他各类社会主体通过参与森林资源使用权的流转,通过自己的生产或经营行为获取收益。2.实现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宪法》第9条、《物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迫切需要在立法上进行规范、学理上进行分析的是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的利用问题。这也是林权制度改革的核心与最终的目标,即在明晰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对非所有人所享有的有关森林资源的权利设置,促进森林资源的使用、流转,提高资源的效用。就是通过他物权的模式,将抽象的森林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收益权。通过法定的方式赋予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享有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由此既满足非所有人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需求,又实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总之,作为民法规范的林权,其规范目标是特定的森林资源财产价值的分配和实现,并以保障“收益”为最终目的。这一规范目的应当是通过创设用益物权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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